李炎钦律师亲办案例
万xx故意杀人案
来源:李炎钦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04
浏览量:919

---万xx故意杀人案

【南昌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1991年12月16日,被告人万xx因自行车被推倒之事与罗xx等人发生殴斗,事后被告人万xx不服遂邀集万某某(已判刑)将罗xx等人砍伤。同年12月22日罗xx又持刀邀集张xx持鱼叉将被告人万xx杀伤。1992年4月5日,罗xx(罗xx之弟)又持菜刀将万某某的头部等处砍伤。1992年5月1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万xx带自制刀一把,万某某带单刃藏刀一把、杨xx带枪刺一把,三人来到南昌某综合分厂找被害人罗xx进行报复。行至某综合分厂钢锭库铁道时看到罗xx正与人聊天,罗xx发现万某某等人后遂转身往综合分厂维修工段钳工班休息室里跑,被告人万xx与万某某则持刀朝罗xx追了过去,罗xx躲进休息室后将房门顶住,万某某追上用力将门撞开,冲进室内持刀与罗xx打斗。随即,罗xx又从室内往外跑,被告人万xx持刀拦住罗xx并朝其具背部猛刺一刀。罗xx被万某某、万xx杀倒在休息室门旁。万某某还想再杀罗xx,被万xx拖走,三人逃离现场。罗xx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罗xx系被他人用单刃刀刺破肝脏及肋间血管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xx无视xx法,伙同他人持刀行凶杀死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xx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xx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xx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

原 告:罗某某 胡某某

诉讼请求:

1、依法追究被告人万xx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等经济损失共人民币78120元。

事实和理由:

1992年5月16日上午8时左右,我儿罗xx像往常一样到单位上班,被告人万xx、万某某、杨xx行至某综合分厂钢锭库铁道时发现罗xx在龙门吊上检修行车,便拨出携带的藏刀、自制刀等凶器朝罗xx扑杀过来。罗xx见状后转身就往综合分厂维修工段钳工班休息室里跑并将门顶住。万xx等三人追上去将门撞开,冲进室内用凶器将我儿罗xx杀倒在地,后三人逃离了现场,我儿罗xx当场死亡。凶案发生已近十年,闻此案主犯万xx近日已被公安机关抓获,我们全家不禁心慰。作为受害者的父母亲,我们强烈要求贵院依法追究被告万xx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依法判处其极刑,以慰我们丧子之痛及我儿在天之灵。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赔偿我们受害者家属丧葬费4000元、死亡赔偿金51000元、赡养费13120元、尸体停放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78120元。

【答 辩 状】

为罗某某、胡某某诉我刑事附带民事案答辩如下: 1992年5月16日上午8时许,万某某、我、杨xx三人,为罗xx持刀砍伤万某某及扬言要挑断万某某 和我脚筋,前往某综合分厂维修工段肇事。正在外面与一伙人聊天的罗xx见状,转身跑进钳工班休息室内将门顶住。万某某持刀撞门冲进去,与手拿铁棍的罗xx打斗。罗xx铁棍被打脱手,即逃出门外,被赶到门前的我我拦住。万某某和我都用刀砍杀了罗xx。罗xx倒在门前靠墙边地上。尔后,我等三人逃离,罗xx不幸死亡。 一直在外逃亡的我,已于凶案发生十年后的3月2日回昌向南钢公安分局投案。作为杀人犯,我决心接受刑法的严惩,以赎我的滔天罪责,并藉此向死者家属表示真诚的谢罪及深深的忏悔。但是,作为原告的死者家属所提刑事附带民事请求数额太高,完全无视死者的过错责任,完全无视我没有民事赔偿的能力。尤为重要的是,我父亲早在1993年就已为我代赔过3000或4000元。原告接受了。在那个年代,这3000或4000元是不菲的数额。再者,我的父母并无代我赔偿的责任和义务;并且,都已年迈体衰;故我不能寄希望于他们为我再做点什么。因此,我只能遗憾地表示,身负重罪的我应该认罪伏法,但这绝不等于我应予支付巨额赔偿;更不等于我应予向已获赔偿过的原告再次赔偿;故请原告酌情撤回自己的诉讼请求为感。

答辩人:万xx

2000年7月19日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我接受被告万xx亲属的委托,担任辩护人,依法参与万xx故意杀人案的诉讼。本辩护人认为,万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受刑法惩罚,这是确凿无疑的;但应依法从轻或从宽。具体观点如下:

一、就犯罪起因而言,被害人不是无辜者,而是有一定的严重过错

这主要是因为:1991年12月15日晚11时许,被害人之兄罗xx(南钢电炉检验站临时工)及其同伙余xx在“双铃”跳完舞后到某钢烧结分厂找人时,无故推倒被告万xx的自行车。闻声赶来的车主万xx责问为什么要无故推车时,他们一不道歉、二不扶车,反而出言不逊,行为粗暴地殴打了车主万xx,致万xx轻微伤乙级。万xx当然不服。第二天,万xx邀了万某某同到罗xx、余xx的工作地点南钢电炉检验站,实施了一些报复,即“拿刀在他头上轻轻砍了一下(出了血)”,然后扔下一句“下次你别这么老乱”的话后就走了。事到如此,双方本应息事宁人或依法解决。然而,6天后,即12月22日上午10时许,罗xx邀集张xx等人手持藏刀、鱼叉等凶器突然窜至万xx工作的某钢烧结分厂维修工段,采用前追后堵方式,将正在生产岗位上操作的被告万xx严重杀伤,不仅砍伤了其背部,而且叉伤了其大腿。其中仅靠近臀部的两大腿处竟被叉了23只眼(参见案卷54页),血肉模糊,扬长而去。此后,被告万xx在家中养了很久的伤。伤愈后,万xx未再回南钢上班,改到其兄的一个民办轧钢厂工作,以避事端。92年5月1日,被告万xx结婚了。新婚不久的被告万xx不想再惹事非,故在家中安度着蜜月。然而,在此前后,被害人罗xx却不肯为其哥哥的事善罢甘休。他在万xx养伤及改到哥哥单位上班的日子里,一直想伺机伤害万某某。1992年4月5日,是罗家集(阴历)“三月三‘的日子。万某某应朋友之邀到罗家镇的村庄吃酒。吃完酒后,正准备坐摩托车离开时,被害人罗xx发现了万某某,当即手持菜刀突然向万某某头上砍去,将其砍得头破血流,左腰部及左手等处均被杀伤。期间,罗xx说:”你还想杀我哥哥吗?“(参见案卷55页)“后罗xx被他人抱住,万某某才侥幸逃脱。经法医鉴定,万某某被砍成轻微伤甲级。其后,罗xx纠集他人,有时多达十余人,多次骑着摩托车来到南钢的公共娱乐场所四处寻找万某某,要继续格杀他。还把万某某一个朋友的弟弟杀伤;并的扬言要挑断万某某和万xx的脚筋等;致使万某某惶惶不可终日,不敢随便出门,有些“活不成”。万xx结婚后,万某某数次到万xx家讲述这些情况,倾吐心中积怨。5月15日晚上,万某某又到万xx新婚的屋内,倾吐积怨后,力邀万xx同去教训罗xx。新婚燕尔的万xx开始不想去,因为他考虑到自己刚结婚,有了家庭,对方人多势众,自己受过伤等;而且,自己又不认识罗xx,故劝万某某算了。但是,万某某的一些说法刺激着万xx,尤其是那些有关朋友之类的话,震憾力太大。万xx不得不违心地答应了万某某。第二天,万某某还邀集了认识罗xx的杨xx,一行3人,携带刀具,共同去了某综合分厂。本案发生了。

综观本案的发生,显然是多种因素结合后酿成的后果,系多因一果。其中,被害人不讲法制,即杀伤万某某后,仍然纠集他人继续四处寻找、追杀万某某,使万某某倍感“难出门”、“活不成”,是引发本案的一个最直接最重要的原因。就此而言,被害人罗xx并不是个无辜者;相反,他本身具有许多违法行为,且越演越烈。因此,他有一定的严重过错。他的这种严重过错,依法可以酌情减轻万某某及被告万xx的刑事责任。

二、就犯罪轻过而言,被告万xx所起作用比万某某相对稍轻

本案中,万xx是起了重要作用的,主要表现在:(1)他去了;(2)他从后面绕了过去;(3)他有拦的动作;(4)他持了刀;(5)他用刀砍杀了对方;(6)发生了死人结果。

但是,万xx的作用与万某某比较,相对稍轻,表现在:

1、如果不是万某某多次来家,尤其是5月15日晚的再次来家及力邀万xx,新婚燕尔的万xx不可能与万某某及万某某的另一朋友杨xx一起共同参加5月16日的作案。

2、作案时,先冲在正面、前面,拼力撞开休息室门,进入室内的是万某某。万某某在室内,持刀与手持铁棍的被害人打斗或博斗了1-2分钟(参见案卷56页)。其间,万某某边打斗边呼唤着被告万xx快点进入;并用刀打掉了罗xx的铁棍,迫使罗向室外仓惶逃遁。平常生活中,这1-2分钟的时间当然是短暂的,但在激烈的格杀中,就决不短暂了,它可以构成一个或数个回合。在这些回合间,室内发生了什么样的情况。室外人除了能听到传出的声响外,什么也不能看到,一切只有万某某自己才知道。

3、向室外仓惶逃遁的被害人,刚出门就遇见被告万xx持刀赶过来,立即转身向另外方向逃。此间,跟着追出室外的万某某用刀对他又是捅,又是刺。这种捅和刺的动作非常明显,且已明显到休息室外的两伙共七落千人中有多人看到。如:某综合分厂维修工段时年52岁(注:当时的年龄,下同)的职工黎xx明确表示:“开始那一刀子看见万某某朝罗身上的腹中捅了一刀,就看见罗倒在地下(参见案卷69页)。”同工段钳工班时年43岁的职工洪x亦作证说:“没一会人儿,罗xx从里面出来,那持刀的也跟了出来,……只见那个人对着罗xx的右腰刺了一刀(至于从前从后的没看清),这时罗xx站不住了,靠着墙就往下到。”当被问到“你看到杀人的一共有几个人”时,洪x回答:“我只看到两个人追罗xx,有一个人动刀杀了罗xx。”这一个人,洪x指的是万某某,并非万xx。钳工班长刘xx也证实,他看到万某某有“用刀朝罗xx捅”的动作,并直言不讳地说:“我估计可能在工房里罗xx就已经被杀到了。”本辩护人认为,班长刘xx的估计其实是有道理的。在法医鉴定被害人身上有两处致命创及室外并无任何一人看见万xx猛捅罗xx背部的情况下,被害人罗xx很快在休息室门前墙边倒下去的事实,反映他极可能在室内就已受重伤。至于公诉人起诉书中称“被告人万xx持刀拦住罗xx,并朝其背部猛刺一刀”,这个“朝其背部猛刺一刀”的说法,通晓全卷,除了被告万xx自己承认他确实捅了罗xx背部一刀外,其实并没有任何其它确凿充分的证据。负有举证责任的公诉人也不能举出这方面的确凿、充分证据。故比较恰当的提法,仍然是(1995)中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站在休息室门口的万xx又挡住了罗xx的去路。罗xx被万某某、万xx杀倒在休息室旁。”

4、在休息室门口,万某某除用刀捅、刀刺外,也有用刀砍的动作,而且砍了好几刀。他说是对着罗xx的头部和肩膀乱砍的。随后发生了万某某曾叫罗xx跪下的事,但罗没跪。接着,万某某用尖刀指着罗xx的同伙杨xx问:“你有份吗?”杨说:“我没份,不关我的事”。当然,群众中也有人看到了万xx“举刀朝罗身上砍”,但只看到万xx“砍了一刀之后就退出人群”;并没有看到万xx用刀捅,更没看到万xx朝罗背部猛捅一刀。罗xx的朋友与同事,即时年22岁的李远征在其笔录中就证实了这个情况。

5、在当时情况下,万某某的行为表明他已杀红了眼,故其在现场还想继续纠缠。这时,是万xx把他拖走的。万xx拖走他的原因是因为万xx看到了被砍杀后的罗xx翻了白眼。这样的事态比他预想的严重得多。万xx认为不能再杀下去了,故拖万某某快走。这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事态的进一步扩大。

以上情节都是本案事实。这些情节,足以说明,尽管被告万xx在本案中起了重要作用,但是,他所起作用比另一案犯万某某相对稍轻些。为了正确执法,“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要求我们应该看到并尊重这些客观事实。否则,就会犯主观臆断的思维错误。

三、万xx的认罪、悔罪态度好

第一、被告万xx是主动投案的。案发后,万某某纠集另一案犯杨xx潜逃去了铅山,半年后被捕。被告万xx则逃到广东、云南、湖南、湖北、浙江等地,在当地的砖瓦厂、建筑工地打散工。有时靠捡破烂维持生计。有钱时他就到小旅舍过夜,无钱时则像流浪汉一样在街边打地铺。因怕被公安人员抓到,万xx每到一个地方仅呆2-3个月就要离开,在外处境艰难不说,还整天地担心吊胆、坐立不案。2000年3月2日,在外逃亡10年、流浪生活过够了的持刀杀人犯万xx回到南昌,主动投案,甘愿接受法律的惩罚。此事在南钢及罗家镇地区传开,震动颇大。3月19日,《江南xx报》在《省xx闻》栏目以“十年寒暑日日坐立不安,流浪五省嫌犯一朝自首”为题进行了专题报道。《南xx报》则在《南xx会》栏目以“因口角杀人,十年后自首”为题亦进行了及时报道。至此,万xx主动投案的事,迅即在省市范围内家喻户晓。

第二、被告万xx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罪行。自动投案后,被告万xx克服作案已十年之久的不利,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公安,检察院的迅问中,以及今天的法庭审理中,他均能如实供述。尽管案件发生在十年前,尽管作案情节始终是在动态中,又是初次作案,心中胆怯,使他不能非常准确地判断、表述 自己的行为,但是,基本情节的表述仍是非常清楚的。尤其是,他始终承认自己持了刀,始终承认自己砍杀了对方,及看到被害人翻了白眼和愿意接受审判,愿意接受惩罚等,均足以证明他是认罪伏法的。正因为如此,所以,继公安机关之后,公诉人迅速认定了被告万xx的投案自首情节。本辩护人赞同公诉人的这种客观认定。

最后,有必要强调的是,自首从宽是我xx刑法规定的一项刑罚制度,也是一项重要的量刑法定情节。这一制度对感召犯罪分子主动投案,鼓励犯罪份子改过自新;分化瓦解犯罪势力,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江南xx报》和《南xx报》的专题报道,均关注着该重要意义。因此,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并能落实到本案中,不受任何他人意志的干扰和影响,才是该制度充分具体的真正体现。否则,其负面影响将不言而喻。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罗某某、胡某某诉万xx刑事附带民事案,我是被告万xx的代理人。本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都有道理,尤其是被害人的死亡,使原告蒙受失子之巨大痛苦。因此,我首先对死者表示哀思,对其父母表示抚慰。这合乎人之常情。故其索赔应予理解,请求应予支持。但是,人虽有情,事实却无情,法律更无情。就是这种无情,决定了在特殊情况下,某些案件不宜巨额赔偿甚至不宜赔偿。本案就具有这样的特殊情况。基本观点如下:

一、被告不宜巨额赔偿

第一、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无视了一个重要情节,即死者在案件的起因上并不是个无辜者,他“三月三”时曾突然手持菜刀在罗家镇的村庄上砍伤吃酒后正准备回家的万某某;尔后,仍不肯善罢甘休,多次纠集他人骑摩托车到南钢的公共娱乐场所四处寻找并想继续砍杀万某某;还公开扬言要挑断万某某和万xx的脚筋。显然,死者生前有一定的严重过错。这是引发本案的一个最直接最重要原因。因此,死者必须为其过错自行承担部份民事责任。

第二、附带民事赔偿是有标准的。目前执行的标准是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赣高法[2000]77号文。有必要指出,按照该文件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若干问题的意见》,原告因儿子死亡而提出的索赔数额本应非常有限。只要是按规定计算,远不可能计算到7.8万余元。其中,许多项目必须要有票单作为凭据才行。

第三、还必须强调,原告索赔时,被告四处逃亡已十年,根本没有赔偿能力。这是不可回避的重要事实。至于其父母兄弟等亲属,根据责任自负、不株连他人的执法原则,当然没有代赔的责任和义务。除非他们自愿。据此,被告不宜巨额赔偿。

二、被告不应再予赔偿

这是因为,本代理人出示的证据表明,1993年5月13日,为配合南钢公安分局的工作,被告万xx的父亲万发保已代赔民事费用3000元,交南钢分局转付给了原告。原告接受了。该年11月19日,被告的父亲又交付了1000元。两次共交付4000元。必须指出,上世纪90年代初,中xx公民的死亡赔偿标准远比现在低。按当时标准所赔付的3000元或4000元,相当于今天的3万元或4万元,均是不菲的数额。而且,既然赔了,原告也收了,那当然就了结了。因此,原告十年后再索赔,显然属重复索赔。而重复索赔是于法无据的。

总之,被告万xx的重大刑事责任确凿无疑。但是,就其民事责任而言,他不宜巨额赔偿,甚至不应再予赔偿。鉴此,原告是否应考虑撤回自己的诉讼请求呢?请斟酌。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1991年12月15日晚10时许,罗xx(被害人罗xx之兄)和余xx(已作治安处罚)去某钢烧结分厂找人时,罗xx无意推倒被告人万xx的自行车,万要罗扶起自行车时,双方发生争执并打了起来,打斗中,余xx抓住万xx的衣领时,罗xx趁机上前打了万xx数拳。为此,万xx不服,次日下午5时许,万xx邀集万某某(已判刑)持刀窜至炼钢检验室的休息室内,万xx朝罗xx头部砍了一刀(未验伤)。罗xx便于同年12月22日上午10时许邀集张xx窜至某钢烧结分厂,罗xx持刀、张xx持鱼叉将正在修理台车的万xx杀伤(未验伤)。1992年4月5日,万某某在罗xx

军家吃酒,中午欲回家时,碰到被害人罗xx,罗持一把菜刀将万某某头部等处砍伤(轻微伤甲级)。同年5月15日晚,万某某和万xx商量报复之事,并相约第二天早上行动。次日上午8时许,万xx、万某某两人碰头后,万某某又邀集杨xx(已死亡)参与。 接着,万xx、万某某、杨xx分别持自制刀、单刃藏刀、枪刺,窜至罗xx工作的南昌某综合分厂寻找罗xx。正在和同事聊天的罗xx发现万某某三人后,拔腿就往钳工班的休息室跑,万某某、万xx即抽出藏刀和自制刀紧追其后。罗xx躲进休息室后,将房门顶住。万某某用力撞开工休息室门,冲进室内。不久罗xx跑出来。这时,站在休息室门口的万xx又挡住罗xx的去路。而后,万某某、万xx分别朝罗xx刺杀一刀,将罗杀倒在休息室门口。作案后,三人匆忙逃离现场。被害人罗xx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被告人万xx于2000年3月2日在其母亲陪同下到南昌市公安局南钢分局投案自首。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出生于1949年10月2日,系南钢退休工人。胡某某出生于1950年2月8日,在家务农,身体状况差,两人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年,被害人罗xx系两人亲生儿子。1993年5月11日和11月19日,被告人万xx的父亲万发保已支付民事赔偿费用共4000元交给了南钢公安分局刑侦队。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xx因纠纷伙同他人持刀将被害人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万xx的辩护人提出的万xx是主动投案的,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4000元和赡养费1312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属赔偿范围,应予支持,但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停尸费10000元和死亡赔偿金51000元无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工和xx刑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的执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万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胡某某的赡养费13120元和丧葬费4000元,合计171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予支付。

【办案小结】

万xx差点以命抵命。一是冲进工厂杀人,情节不可谓不恶劣;二是死者家属极其愤慨,坚决要求处极刑,民愤不可谓不大。法庭审理中我充分注意到这些现象,故在为其大力辩护时一方面把重点放在万某某是主动投案的,认罪、悔罪态度好;另一方面则特别强调“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不受他人意志的干扰;否则,负面影响不言面喻。”所幸的是这些观点均被引起高度重视,法院最终依法作出了公正的死缓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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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炎钦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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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炎钦
  • 执业律所:
    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601*********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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